如何通过家族信托实现家族的公益目的?
以家族财产造福社会,这是财富家族的普遍义举,而设立家族公益(慈善)信托则是其通常采取的一种法律方式。与家族私益信托不同,公益(慈善)信托的本质是让整个社会受益,因此,受益人不特定恰恰是其设立的基本要件之一。公益(慈善)信托设立时,如果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已经确定,就会失去其公益性。虽然公益(慈善)信托实施的结果,也会使具体的人受益,如符合公益目的的灾民、残疾人等,但这只是其实施的“反射效果”,这些具体的人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信托受益人。由于公益(慈善)信托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因此为了监督受托人,我国《信托法》和《慈善法》特别规定了信托监察人制度,由其代表社会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
顾名思义,公益(慈善)信托的利益安排应当具备公益性。何为“公益性”?从我国《信托法》和《慈善法》的相关规定看,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标准:一是目的公益性,二是效果公益性,三是完全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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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慈善)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目的自然应具公益性。在我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在法律上包括依据《信托法》设立的“公益信托”和依据《慈善法》设立的“慈善信托”两种,但在公益性的本质上其实是一回事,因将其合并称为公益(慈善)信托。
为什么会对同一本质的事情出现两种法律概念?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信托法》首先规定了公益信托,但其规定非常严苛,要求设立公益信托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审批,但是谁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又如何进行审批?法律、法规均未加以明确,导致实践中设立公益信托困难重重,行善无门,而《信托法》一时又难以被修订。为了缓解这一局面,借助后来的《慈善法》立法机会,又规定了慈善信托,并规定设立慈善信托无须经过审批,只需到民政部门备案即可,至于慈善信托的其他方面则需要遵循《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由此大大方便了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从此,实践中,慈善信托取代了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仅仅成了一种法律的存在,成了慈善信托的底层法律规则。
在我国,公益(慈善)信托所指向的公共利益目的均是法定的,信托目的不在法定范围内的公益信托,不属于公益(慈善)信托,无法享有公益(慈善)信托在税费方面的相关优惠。
根据《信托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公益目的包括以下七项:
根据《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公益目的是指以下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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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效果公益性,是指公益(慈善)信托的实施,应该具有产生公共利益的效果,即在实施效果上,应能有益于整个社会。在现实生活中,某种信托目的可能具有公益性的外观,但其实施并不必然导致公共利益的效果。比如,某人出资50万元设立信托,目的是资助乙的科研活动。从形式上看,该信托无疑具有促进学术研究的公益目的,但其实施的效果是只有乙一人获益,社会并未从中获益。该信托固然是一种良好的私益信托,但因欠缺公共利益效果,不能被认定为公益(慈善)信托。
公益(慈善)信托是否具有效果公益性,有时很难判断。通常,公益活动可以区分为事业型和资助型两大类。对于事业型的公益活动,如创办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受益的对象一般是社会全体成员,也可以说是整个社会,此时,效果公益性比较好判断。对于资助型公益活动,比如提供奖学金、救济金、科研基金等,直接受益的多是构成社会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具体成员,此时,效果公益性的判断会变得非常复杂和困难。
一般来说,判断效果公益性,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法律上的形式判断,即公益(慈善)信托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在信托中指定了特定的受益人,哪怕其信托目的具有公益性的外观,也只能成立私益信托而不能成立公益(慈善)信托。当然,受益人不特定并不意味着委托人不能对受益人人数或受益人范围加以限定,只要这种限定不导致受益人特定化即可。这样,事实上被选定为受益人的人数可能极少,但因这部分人的不特定,仍被认为具有公共利益。比如,发生在英国的以下案例就可以给我们提供好的启示。委托人设立信托,以信托基金的孳息设立奖学金,每年对高中成绩最优秀的一名学生给予奖励。虽每年只有一个名额,但因信托目的持续的执行,受资助的人不在少数;且因该高中任何一名学生都有可能成为受益人,故该信托的受益人构成社会的一部分,因此法院裁判认为成立公益(慈善)信托。
另一方面是利益上的实质判断,即审查具体的公益行为本身有无明显的社会利益。现实生活中,许多信托外观上似乎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其实施并不产生社会利益,此时就不得认定该信托属于公益(慈善)信托。在这方面,英国的许多案例同样可以给我们提供好的参照。比如,某遗嘱人以其工作室及内部陈设为信托财产,指定受托人维持信托财产原样并开放供观众观赏。该信托显然具有教育目的外观,但专家调查后发现该工作室及内部陈设毫无艺术价值。据此,英国法院以不具有实质的公共利益为由,判决公益(慈善)信托不成立。又如,英国著名剧作家萧伯纳以遗嘱设立信托,指定用于创造新的英文字母。法院认为创造新的英文字母无助于教学,对教育也无增进,因而不承认其成立公益(慈善)信托。再如,某人捐贈一项财产用于反对动物活体解剖实验,这一行为的人道主义使该信托似乎具有“其他有利于社会公益目的”的外观,但法院认为其会阻碍医学研究,因而欠缺实质的公共利益,判定其不属于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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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完全公益性,是指公益(慈善)信托的每个目的都应当具有公益性。实践中,公益(慈善)信托通常以一种笼统的方式设立,或者通过开列一张有关特定目的的清单设立。因此,一项信托通常允许出于不同目的利用信托财产。此时,要设立一项有效的公益(慈善)信托,其每一个目的或意图都必须具有公益性,只要信托目的中含有非公益因素,即有可能无法成立公益(慈善)信托。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为了防止误用或者恶意使用公益(慈善)信托制度,将具有税收优惠等措施的公益(慈善)信托财产用于非公益目的情形发生。比如,遗嘱人以创办学校为目的,将其遗产设立信托,如果将来自学校经营的收益归于其继承人的话,就不能成立公益(慈善)信托。
当然,完全公益性并不排除公益(慈善)信托实施过程中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附属产生的非公益目的。比如,为了更好地管理公益(慈善)信托、有效达成公益目的,公益(慈善)信托的财产可以支付包括受托人报酬在内的有关管理费用。又如,事业型公益(慈善)信托可以收取合理的经营收入,用于支付该事业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薪酬福利。当然,公益(慈善)信托实施过程中附属产生的非公益目的,必须附属于主要公益目的而不具有独立性,并且该非公益目的必须有助于主要公益目的的实现,否则该信托也有可能不构成公益(慈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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